(2015)阳恢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福芳与杨德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芳,杨德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王福芳,居民。被执行人:杨德增,居民。申请执行人王福芳与被执行人杨德增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0)阳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告杨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元发哦借款本金541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1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车辆登记及房屋登记,2015年9月2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0)阳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541元及应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杨德增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