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剑剀与包威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剀,包威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刘剑剀。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威旺。原告刘剑剀诉被告包威旺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成、被告包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剀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8315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1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借钱给我。我从临沂商家处发货过来,原告是做物流生意的,帮我托运货物,赚取运费。后因为我经营不善没钱支付货款,而卖家一直催要货款,我就打条子给卖家,原告说帮我担保货款,但是原告并未帮我还钱。原告因此找我要钱,并且把我的货物拉走了,导致我的百货生意无法继续运营。现在原告找我要钱我不可能给她的,因为她把我的货物拉走我没有办法赚钱还她,而且即使还钱也是给卖家也不能还给原告,万一还过原告之后她再找我要钱怎么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物流经营,被告从事百货销售。原告将被告向临沂商家购买的部分货物运送到被告处,并负责接收货款,否则不予交付,擅自交付原告则向供应商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立据欠原告借款而向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借到刘剑剀现金捌万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如到期未还,由债权人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机构向本人索要,本人自愿接受,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在承诺书上署名“包威旺”。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还钱给原告,原告遂拖走一部分被告的货物,以此抵款。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基于原告运送货物负责回收货款事实及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对于原告拖走被告的货物,因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威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剑剀83157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包威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 京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