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代表人:卢宏志。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森友。被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宝。被告: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宝。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97152.3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51564.99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500元;被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各自约定,被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利息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11日到期,被告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其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152.35元,利息51564.9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997152.3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51564.99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500元;被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50元,由被告台州万城石化有限公司、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台州旭美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徐 瑛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