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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被告:张某某(系任某某妻子),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一楼,被告住二楼。200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卫生间有滴水声,并损坏了原告的衣柜、连体门和卧室顶棚,乳胶漆脱落。原告联系物业管理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修理其卫生间,被告以没时间为由拒绝修理。现漏水越来越严重,靠近卫生间和主卧室的柜子及连体门损坏更加严重,乳胶漆脱落面积不断扩大。被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为此要求:被告限期对自家的卫生间漏水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和对原告房屋的损坏;被告承担卫生间渗水维修费和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左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照片复印件5张,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现状。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绛县某局证明,以证明原告丈夫李某甲系新绛县某局职工;2、2007年4月28日购房合同,以证明原告丈夫购买的诉争房屋;3、照片原件5张,以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的现状。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中卫生间墙砖、地砖等都是开发商安装实施的,被告未对卫生间进行改造;3、原告曾就本案同一事实起诉过开发商,新绛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新绛县某小区,原告住一楼,二被告住二楼。2010年7、8月份,原告发现自家衣柜、连体门、卧室顶棚发生脱落。2013年原告以房屋质量问题起诉“某”小区开发商和新绛县某扬水工程管理站,后达成和解协议,调解结案。2015年3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仅要求对其财产损害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对造成财产损害的原因拒不鉴定,其认为该部分鉴定应由二被告举证证明其卫生间没有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主张因二被告家中卫生间漏水、渗水而造成其财产损害,被告否认自己家中卫生间漏水、渗水,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和照片5张不能证明财产受损原因,原告又明确表示拒绝鉴定财产受损原因,故原告李某某的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畅英民审判员  段 茵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