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春双与周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双,周海军,赵文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382号原告贾春双,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仲林,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军,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赵文忠,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瑞,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田长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宜,男。委托代理人万福顺,男。原告贾春双与被告周海军、赵文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平谷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双的委托代理人姚仲林与被告周海军、赵文忠、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成瑞、公安局平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宜、万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双诉称:2014年11月13日6时19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熊尔营路口,周海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ZH0**)内乘坐我、蔡荣国、乔占财、张文山、崔亚龙、罗成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赵文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2D1**)由南向北驶来,周海军车前部与赵文忠车右侧接触,后周海军车侧翻,导致两车均损坏,我、周海军、蔡荣国、乔占财、张文山、崔亚龙、罗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周海军负全部责任,赵文忠、我、蔡荣国、乔占财、张文山、崔亚龙、罗成均无责任。我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骨质疏松症、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腕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侧胫骨远端后缘骨折、右侧足舟骨、第1.3楔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下肢多发皮裂伤、面部多发皮裂伤”,此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103534.33元、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390元,以上共计109724.3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待鉴定后再行确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海军、赵文忠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周海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贾春双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起事故系因我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信号灯失效共同作用的结果所致,公安局平谷分局应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春双主张的医疗费,我同意凭票据在合理范围内赔付,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我不同意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其应当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以及打款方式、明细;其主张的护理费,其应当提供护理证明以及医院医嘱;其主张的交通费,其应当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文忠辩称:我对贾春双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此次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贾春双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赵文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赵文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贾春双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公安局平谷分局辩称:我局对贾春双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系因其违法行为所致,与信号灯不亮无关。故我局不同意赔偿贾春双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6时19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熊尔营路口,周海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ZH0**)内乘坐贾春双、蔡荣国、乔占财、张文山、崔亚龙、罗成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遇赵文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Q2D1**)由南向北驶来,周海军车前部与赵文忠车右侧接触,后周海军车侧翻,导致两车均损坏,周海军、贾春双、蔡荣国、乔占财、张文山、崔亚龙、罗成受伤。此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周海军负全部责任,赵文忠、贾春双、蔡荣国、乔占财、张文山、崔亚龙、罗成均无责任。贾春双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腕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侧胫骨远端后缘骨折、右侧足舟骨、第1.3楔骨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下肢多发皮裂伤、面部多发皮裂伤、鼻骨可疑骨折、头皮可疑异物”,住院29天。期间,贾春双支付医疗费共计104249.5元。为此,贾春双诉至本院。庭审中,贾春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春双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X级、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20%。贾春双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贾春双支付鉴定费3150元。为此,贾春双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1044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692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52.40元,共计285893.58元。另,本院以周海军申请依法追加公安局平谷分局为本案被告。另查明一,赵文忠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无责限额分别为12100元。另查明二,贾春双应抚养的人为,其母张×(1943年6月7日出生)。张×共生育一子三女,依次为长子贾×1、长女贾×2、二女儿贾春双、三女儿贾×3。经本院核实,贾春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8400元、残疾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0111.5元。上述事实,有贾春双与周海军、赵文忠、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公安局平谷分局的陈述;贾春双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文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周海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电子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文忠在此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贾春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事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故无责限额本院酌情预留相应份额。周海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损失,应由有过错一方周海军予以赔偿。贾春双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其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本院根据贾春双年龄酌定其日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及残疾赔偿指数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的确给贾春双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海军要求公安局平谷分局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贾春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六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海军赔偿原告贾春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二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一元五角。三、驳回原告贾春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周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