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翟志刚与安达市万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8号原告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贵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莉,女。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晓峰,职务董事长。(未到庭)被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元公司)与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铁公司)、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贵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莉,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英、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吉铁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绥化市时代广场二期工程。《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三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以其名义受让土地部门出让的建设用地,参与土地拍卖活动,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土地、规划、开发建设等行政审批手续。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由于土地受让、建设、审批等为统一整体,并双方确定以乙方名义报建,所以甲、乙双方同意该项目工程建设统一由甲方指定一家建筑公司建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工程造价确定,经双方协商形成一致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一旦签订,甲乙双方对造价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在确定施工单位和工程造价时,被告吉铁公司应当与原告协商,且就工程造价必须经协商达成一致后,被告吉铁公司方可以按照协议授权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吉铁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既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告知原告,于2011年9月擅自与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880万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万达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即告知被告万达公司,被告吉铁公司擅自将工程发包属违约,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万达公司未能施工。另,经绥化市公安局侦查及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被告吉铁公司虚报其全部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实质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吉铁公司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和被告吉铁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吉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同意,并就工程造价协商一致后,方可以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吉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仅违约,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吉铁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具有发包工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吉铁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动迁、回迁、安置合同书》(以下简称动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回迁时间,商服2010年10月末。按照该合同约定,绥化市时代广场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商服应当于2010年10月末完工。《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动迁合同》为本合同附件,作为三方确认、遵守的合同。《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合同所涉及工程造价不低于五千万元,如一方违约应向非违约方承担一千万元违约金。《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丙方(及被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愿意为乙方(即被告吉铁公司)在本合同中所约定义务担保,因乙方未履行本合同或因此给甲方(及原告)造成损失,丙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三方产权登记之日止。绥化市时代广场二期工程由被告吉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其应当按照《动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动迁合同》约定的商服于2010年10月末完工。但是,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因此不能回迁。被告吉铁公司未与原告就工程造价协商一致,就将工程发包给万达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吉铁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被告医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吉铁公司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被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提起的两项诉讼请求系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应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1、两个诉讼请求其性质不同。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之诉;而第二个诉讼请求系给付之诉。这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2、两个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合同主体不同。原告与答辩人和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既无法律上的联系,也无事实上的联系。如果答辩人违反开发协议构成违约,应该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解决,应当另案处理,而不应该把两个不具备合并之诉条件的案件合并审理,这显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应该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二、吉铁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被答辩人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理由不充分,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和2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告请求确认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不是《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的联合开发主体。2、《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对于原告来说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其地位只是开发房屋的购买人。3、原告久元公司无权对吉铁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无效。被告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吉铁公司将“绥化时代广场二期”工程施工进行招标,答辩人投标并中标。同年10月11日,答辩人与吉铁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吉铁公司将“绥化时代广场二期”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工程总造价6880万元;工期674天,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在与吉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一日(2011年10月10日),答辩人进入“绥化时代广场二期’’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但因被答辩人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阻止而未能进行施工。被答辩人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阻止施工的理由是,被答辩人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铁公司签有《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绥化时代广场二期”工程属于被答辩人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铁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项目,吉铁公司未经与被答辩人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工程造价,擅自发包工程属于违约,被答辩人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答辩人与吉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此后,虽经吉铁公司数次协调,但答辩人至今没有施工。答辩人认为,吉铁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原告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吉铁公司及被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内容,同时证明这是合作开发建设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吉铁公司质证意见:一是该协议书的性质不是联合开发合同,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实质要件,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并产权置换合同”;二是该项目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内容无效,违反招投标法。医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吉铁的意见。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动迁、回迁、安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吉铁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作为前一个联合开发协议的附件,所约定的内容对吉铁公司不公平,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医药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与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吉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久元公司没有权利对该合同是否有效提出异议。医药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证据四,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五,绥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姚大华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说明》。证据六,绥化市公安局《关于姚大华等人虚假注册资本案件处理的反馈函》。证据七,《绥化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不具有开发资质。吉铁公司质证意见,第四至第七份证据,该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吉铁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一案已经有了结论,被绥化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罚款120万,并未吊销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仍然具有法人资格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原告诉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与事实不符。医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吉铁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据八(原证据十八)《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54号公告。证明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作废。吉铁公司质证意见,+1、该公告并未送达被告,而且被告的资质也未作废。被告的原资质于2014年8月2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吉铁公司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又重新颁发了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证书,原告证实的问题不成立。2、即使被作废也是公告上的日期,不影响被告吉铁公司在此之前开发该项工程时的资质。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暂定资质证书。医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吉铁公司资质现在已经有证据证明,并没有作废。被告吉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证明,一是三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并产权置换合同”。二是该项目是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协议”第二条第一项“该项目工程建设统一由久元指定一家建筑公司建设”的内容无效、第二条第四项“确定施工单位和工程造价应与久元协商且造价达成一致后吉铁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无效。久元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医药公司质证意见,联合开发必须具备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及共担风险三个基本特征,名为联合开发实质久元公司与吉铁公司是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二、吉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实吉铁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资格、主体合格。证据三、绥化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吉铁公司在增资时虽然虚报了注册资本,但只是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未吊销营业执照,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证据四、吉铁公司取得时代广场开发权的各种手续。证实吉铁公司具有开发时代广场二期工程的资质,有权和万达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主体合法。证据五、万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实万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房地产建设开发经营的资质资格、主体合格,并且进行了年检。证据六、万达公司时代广场二期施工招标文件一套;《中标通知书》;吉铁公司与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对外开发时代广场工程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订立的工程造价也是合法有效的,签订该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在约定的回迁时间一年以后,并非吉铁公司违约。久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执照及证书均是被告吉铁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已在其有效期内于2014年8月23日被省住建局作废。实质上吉铁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合同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合同无效。医药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吉铁的资质问题,工商局没有撤销其资质。2.省建设厅又重新颁发了资质证书。3.是法定程序进行的招投标,虽然原告对招投标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的真实性。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开发、动迁、安置合同书》证明,根据合同规定乙方投资动迁甲方工程,商服回迁时间约定2010年10月末,每迟一天,甲方赔偿乙方1万元。久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吉铁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证据二、起诉状,证明久元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久元公司质证意见,工程是尚未完工,但未完工原因是被告吉铁公司违约造成。吉铁质证意见,对医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吉铁公司发给久元公司的三份函件,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月16日及2012年3月16日,三份函件要求久元公司履行投资义务,因为按照证据一约定是投资动迁,说明久元公司没有履行投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久元公司质证意见,证明事实有异议,信函均收到了,收到后我公司均及时复函。吉铁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2013年5月9日久元公司民事起诉状,第六页倒数第二行,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说明久元公司已经承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久元公司质证意见,起诉时工程量属实完成13%,造成这种结果是应追究吉铁公司的责任。吉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五、(2013)绥民一民初字16-2号民事裁定书,宣读-略。久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实有异议。吉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光盘一张,证明久元公司阻止该工程正常施工致使工程至今未能使用,久元公司恶意阻止施工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久元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因吉铁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与万达公司签订合同且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中标无效,久元公司阻止其施工正常合法。吉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了2015年3月12日被告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2011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发包方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张洪有挂靠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未派任何人进入施工现场,后期听说多次有人冒充我公司人员私自强行进入工地施工,此工程及施工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财务关系,此工程所发生的所有纠纷及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原告久元公司质证意见,对万达公司出具的声明无异议。被告吉铁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医药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从程序和内容上看是违法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久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对证据一《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证据二《开发、动迁、回迁、安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与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54号公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吉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对证据一《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对证据一《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起诉状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吉铁公司发给久元公司的三份函件,久元已收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系原告起诉状及法院法律文,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3月12日被告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因系万达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原告久元公司与被告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动迁、回迁、安置合同书》并约定,乙方动迁甲方建筑总面积为6525.4平方米。乙方回迁、安置甲方产权(有回迁明细)。回迁时间商服2010年10月末,每迟交工l天,乙方赔偿甲方10000元。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并约定,一、甲乙双方联合开发项目位置确定:1、2009年9月24日甲方与丙方签订了《开发、动迁、回迁、安置合同书》(以下称动迁合同书)该协议确定的四至为甲乙联合开发甲方应享有开发建设权利、义务的位置,受让土地甲方位置外的东侧为乙方享有权利、义务的位置。2、《动迁合同》为本合同附件,作为三方均确认、遵守合同。3、甲乙丙三方同意并授权,以乙方名义受让土地部门出让的建设用地,参与土地拍卖活动,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土地、规划、开发建设等行政审批手续。二、项目建设:1、由于土地受让。建设,审批等为统一整体,并双方确定以乙方名义保健,所以甲乙双方同意该项目工程建设统一由指定一家建筑公司建设。2、施工图纸设计交由双方研究确定,应优先考虑双方位置界限分明,如无法彻底分开界限,以双方在本合同确定的位置以每平方米造价支付工程款。3、甲方原则同意乙方于回迁户及与预售住宅购房人的合同,但具体数量及价格有待于甲乙双方认真研究决定,同时甲方同意乙方前期与购房户所承诺的建筑标准及设施建设。4、工程造价确定,经双方协商形成一致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一旦签订,甲乙双方对造价予以确认,双方均由权利和义务对工程质量、变更、鉴证进行监督,保证按图纸施工和工程质量。5、工程款的支付(1)、按甲乙双方确定平面位置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内容各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甲方的支付方式为甲方财务人员持乙方出具的手续,向施工放支付,如因一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由迟延支付的一方承担责任。6、施工建设的商服用房和住宅用房界限以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及受让合同为准,即以受让土地北侧和西侧界限为准,自西向东54.5米为甲方所有,其余为乙方所有。7、因乙方界限内现尚未动迁,甲方界限内已动迁完毕,故乙方应积极动迁(其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保证工程未按《动迁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丙方和甲方向乙方追究责任。8、其商场南侧向石油胡同打开一条消防通道,除丙方无偿拆除其权属建筑物以外,另外产生的动迁费由甲乙双方分别按建筑比例承担。+9、施工结束竣工后,由乙方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工程验收手续。10、从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所需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均按各自位置内发生的每平方米费用各自支付。三、产权和房屋出卖。四、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中所有的约定义务担保,因乙方未履行本合同或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丙方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三方产杈登记之日止。+五、违约责任甲乙丙三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合同所涉及工程造价不低于五千万元,如一方违约应向非违约方承担一千万元的违约金。六、三方未尽事宣另行协商。七、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另查明,《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签订后,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以其名义办理受让土地及各项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等。经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决定工程材料自行采购,只对外发包五项。约定的施工费为每平方米407元,大庆一施工队伍承建。后因大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承建至三层后因各种原因停建。2011年7月15日被告吉铁公司函告原告久元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原由原告指定的建筑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法继续施工,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我公司请求贵公司务必于2011年7月18日前出面共同协商另行选定建筑公司,及早施工,逾期我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工程招、投标的方式另行选定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进行施工。2011年7月17日原告给被告吉铁公司复函:一、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中虽然约定由我公司指定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但是,现行工程是由开发单位借用大庆建安集团资质自行施工。现行劳务施工单位是由我公司介绍,是由于当时工程实行清包人工五项,而施工队伍很难落实,现施工队伍是贵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并非我公司指定。贵公司所称涉嫌刑事犯罪的建筑公司是我公司指定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另行选定施工单位的问题,我公司的意见是由签订合同的三方见面协商确定,并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再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吉铁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时代广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绥化北林区中兴东大街南,工程内容: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24层1栋,框剪结构。二、工程范围: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8,800,000.00元及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该合同因各种原因未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被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两个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二、关于二被告提起的反诉应否合并审理。三、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吉铁公司与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属于确认之诉;而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吉铁公司、被告医药公司三方签订的《开发、动迁、回迁、安置合同书》和《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而产生的争议,请求的是因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给付之诉。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讼请求其性质不同且两法律关系又不存在牵连关系。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吉铁公司与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个诉讼请求另行诉讼。故原告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当合并审理。关于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必须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或牵连性。反诉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告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只审理第一个诉讼请求即确认之诉,被告医药公司提起的反诉系要求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系给付之诉,故该反诉请求亦不能在本案中审理,应另案处理。被告吉铁公司提起的反诉是针对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性质及部分条款是否有效的请求,亦不是本诉所对应的诉讼请求,故应另案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绥化市医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由于土地受让、建设、审批等为统一整体,并双方确定以乙方名义报建,所以甲、乙双方同意该项目工程建设统一由甲方指定一家建筑公司建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工程造价确定,经双方协商形成一致与施工合同,该合同一旦签订,甲乙双方对造价予以确认。依照上述约定,在确定施工单位和工程造价时,被告吉铁公司应当与原告久元公司协商,且就工程造价必须经协商达成一致后,被告吉铁公司方可以按照协议授权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吉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仅违约,而且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项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故原告久元公司有权对被告吉铁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中,因被告吉铁公司违反《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与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可能损害原告久元公司的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万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35,800.00元,由被告绥化吉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5,800.00元,由原告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哲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