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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94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新区鱼凫古街时,将在前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某撞伤。之后,陈某某带罗某某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罗某某的男朋友报警,民警赶到医院后将陈某某带离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又带陈某某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4800元,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231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民警在医院将其抓捕,其事先并不知晓他人已报警,不成立自首,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