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以每年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伍某甲租赁了阳山县太平镇牛深山、土城陂头及陈华山场(共约300亩)。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阳山县太平镇清水村委会雷洞村土城陂头山场采伐林木。经阳山县林业局对该采伐现场进行鉴定:采伐现场所属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采伐林木蓄积为417.543立方米,材积为272.332立方米(其中:采伐杉木蓄积为226.002立方米,材积为164.3034立方米;采伐其他软阔类蓄积为191.541立方米,材积为108.028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有证人麦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伍某甲、伍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阳山县林业局出具的《采伐迹地现场鉴定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山场林地林木合同》和《承包土城陂头冲尾合同》以及《林地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和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梁桂荣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