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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建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王建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奕军。委托代理人:王华锋。被告:王建旺。原告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墙体公司)为与被告王建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墙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墙体公司起诉称:2014年,被告王建旺承建南雁公馆项目后,向原告购买加气砌块。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加气砌块360.52立方,共计货款101362元。随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1362元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36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建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王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建旺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加气砌块。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伍锦余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6月货款23738元、2014年7月货款77624元,上述货款共计101362元。随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1362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墙体公司与被告王建旺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3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永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362元与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王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星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