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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勃旭自行车厂与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绪军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勃旭自行车厂,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绪军,范文仓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970号原告天津市勃旭自行车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一街津霸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曹作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徐官屯村北。法定代表人高中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军。被告范文仓。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勃旭自行车厂(以下简称勃旭厂)诉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被告张绪军、被告范文仓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旭厂委托代理人孙玉伟,被告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张绪军、被告范文仓委托代理人崔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自行车270辆、车胎80条交由被告承运至四川省彭州市钟良志处,运输车辆为被告所有。至今钟良志未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5410元,偿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105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业公司辩称,被告大业公司认为本案涉及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范文仓,大业公司与其只是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全部运营活动都是由范文仓自行安排,大业公司从不参与,大业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大业公司的起诉。被告张绪军辩称,我是中介,我的义务已经履行,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范文仓辩称,范文仓系涉案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该车辆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活动和法律责任均由范文仓自己承担,大业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实际运营没有任何的支配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大业公司的起诉。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系被告范文仓单方与本案被告张绪军所属配货站独立完成,范文仓所运输货物也是从配货站中取得,在合同履行中范文仓所属车辆已经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但由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无故刁难被告并拒绝卸载货物,也不支付运费,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范文仓将运输货物运回住所地有关地点妥善保管,以避免增加其他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货物不能送达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拒绝收取货物,致使被告范文仓不能送达,乃至后来的损失也应由相应的配货单位和原告承担,被告范文仓保留后续诉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方将货值85410元的自行车270辆、自行车车胎80条交由被告方司机张军驾驶冀J×××××号货车运输至四川省彭州市交付给钟良志,货物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由承运人负责按价赔偿。后被告方司机张军未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钟良志,而是将涉案货物运至被告范文仓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另查明,冀J×××××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大业公司名下,被告大业公司和被告范文仓均主张该车属被告范文仓所有,挂靠被告大业公司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业公司申请追加范文仓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被告范文仓声明张军是其雇佣司机。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军的起诉,原告与三被告约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涉案货物的运输车辆冀J×××××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大业公司名下,所以原告勃旭厂与被告大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大业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原告勃旭厂指定的收货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范文仓主张冀J×××××号货车实际属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大业公司名下经营,因该车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范文仓自己承担的情况,被告范文仓在本案中宜与被告大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绪军仅对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形成起居间作用,所以被告张绪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85410元问题,原告方有发货明细及订货单等证据佐证,被告方对涉案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没有异议,虽然对货物价值有异议,但是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所以本院对财物损失8541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0000元问题,因涉案运输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内容,而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业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范文仓只是挂靠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大业公司起诉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范文仓主张涉案货物已运至目的地,由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拒收货物,拒付运费,才将涉案货物运至河北省沧州市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收货人拒收货物,拒付运费,承运人可以采取在目的地妥善保存货物,与托运人联系并协商处理等办法,以防止扩大损失,而不应将涉案货物擅自处理,运至河北省沧州市,所以被告范文仓的主张有违常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勃旭自行车厂货物损失85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文仓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勃旭自行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253元由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范文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