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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栓栓与郭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栓栓,郭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刘栓栓,农民。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颖,警察。原告刘栓栓诉被告郭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栓栓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11日冻结被告郭颖在泗洪县公安局的工资每月3500元累计至86600元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栓栓诉称,被告郭颖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刘栓栓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816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颖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郭颖偿还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颖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郭颖向原告刘栓栓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并向原告出具816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2月25日【6个月至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6.56%。本院认为,原告刘栓栓与被告郭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颖经原告刘栓栓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郭颖随出具81600元借条,本金为60000元,21600元是一年的预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颖偿还原告刘栓栓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6.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8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6元,由被告郭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