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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12号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组织机构代码:65872573-3。法定代表人袁其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雯,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1635789。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组织机构代码:15491476-1。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传光,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雯,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用于被告承建的西部冷链物流中心市场部主体及附属工程。截止2014年8月被告主体工程封顶时,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砼11818.8立方米,共计货款3390346.8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490346.8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0346.85元;2、判令被告以1490346.8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日0.5‰承担违约金,利随本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元。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是因为甲方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原告,还需2个月时间,被告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国西部冷链物流中心市场部门市项目提供预拌砼。合同对预拌砼各种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付款方法为每浇筑5000立方米混凝土办理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的80%,余款在主体工程封顶之日起4个月平均等额付清(若2个月内使用混凝土不足5000立方米,也应办结算,付款同上)。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均可起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24日,双方共进行6次结算,原告提供货物3390346.85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支付计划,计划中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90346.85元,被告将于2015年8、9、10月分期付清货款,如被告未按以上计划付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的每月1.5%支付违约金。出具计划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6000元律师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工程为2014年8月底9月初封顶。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日0.5‰承担违约金要求,被告表示认可。对于律师费承担,被告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单、支付计划、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付清全部货款,经庭审查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90346.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90346.85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主体封顶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货款,每延期一日支付应付货款0.5‰的违约金。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主体工程在2014年8月封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日0.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也同意给付,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6000元律师费,该费用属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90346.85元;二、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1490346.8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77元,由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