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任广宁诉被告米万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宁,米万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任广宁。被告米万瑞。委托代理人米东鹏。原告任广宁诉被告米万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宁、被告米万瑞的委托代理人米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宁诉称,2011年6月份,其承包了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居民住宅小区7户平顶房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被告米万瑞进行施工,由其向米万瑞支付人工费。2011年12月12日,工程完工后,经清算,其向米万瑞多支付人工费79845元,米万瑞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且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对所建房屋进行维修,致七户居民扣除了其应得维修金27000元。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79845元;2、要求被告偿还其被扣除的房屋维修金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其向被告米万瑞多支付人工费79845元的事实。2、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武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由其全权建设的事实。3、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其将建房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米万瑞的事实。4、竣工验收协议六份,用于证实武庄村居民点于201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并扣除维修金27000元的事实。被告米万瑞辩称,原告所诉的人工费79845元欠条只是一个结算单,双方对账务没有清算,该笔款是原告超支给其的人工费属实,但现在附属工程账务未清算,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对于维修金,其前往武庄村居民住宅小区问过住户,所建房屋没有出现问题,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维修金损失。被告米万瑞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调取(2015)庆城民初字第50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耿鹏祥的证言一份,耿鹏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后季清算账务时其在场,经清算,任广宁向米万瑞超付了人工费79845元,米万瑞向任广宁出具欠条属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交的武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建房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协议、本院调取的(2015)庆城民初字第50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耿鹏祥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15)庆城民初字第50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耿鹏祥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武庄村委会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调取的耿鹏祥的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建房施工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签订并已履行,即视为双方当事人认可该合同,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协议,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原告与住户签订的协议,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扣除维修金与被告有关系,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任广宁承包了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同年7月4日,任广宁将该居民住宅小区7户平顶房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被告米万瑞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同年12月8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12日,经按合同清算,任广宁向米万瑞多支付人工费79845元,后由米万瑞向任广宁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庆城县赤城乡武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清算,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人工费798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尚未清算,但由于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其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确向其多支付人工费79845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保修金27000元,但保修协议系其与住户签订,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万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广宁超支的人工费79845元。二、驳回原告任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米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