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崔新莲与祝传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崔新莲,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县人,个体,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传荣,女,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现住和硕县。原告崔新莲诉被告祝传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被告祝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莲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早晨8点左右,在和硕县特吾里克镇水磨东街小王电器修理部门口,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72元,住院13天,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72元,误工费4,623元,护理费1,937元,营养费325元,伙食补助金1,650元,交通费100元。庭审中误工费变更为4,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传荣答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找我的麻烦,后双方发生争执,是原告首先打我的,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明,2014年9月13日早晨8时许,在和硕县水磨东街小王电器修理部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去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472.23元,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和硕县公安局特吾里克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被告双方各罚款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72元,误工费4,023元,护理费1,937元,营养费325元,伙食补助金1,6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传荣赔偿原告崔新莲医疗费3,472元,误工费4,023元(27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3天×120元),护理费1,937(13天×14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092元的50%即5,54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祝传荣负担25元,原告崔新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