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胡智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冯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冯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胡智星,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身份证号码:×××181X。委托代理人吴丹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炳华,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37。原告胡智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中心支公司)、冯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高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花、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被告冯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星诉称:2015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冯炳华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8KM+320M汤塘镇东芬村路口路段超车后突然右转弯驶向汤塘镇东芬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胡智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智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炳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智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智星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侧头皮撕脱伤,2、左侧颧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眼眶内侧骨折,4、左侧筛窦少量积液,5、左颧骨骨折,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8、左颞部伤口感染。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4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患者陪护1人。2015年6月3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智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3800元。自2013年4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一直在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部担任食堂主管一职,并在公司宿舍A栋214房间居住至今,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57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3、护理费3060.64元(82.72元/天×37天);4、误工费13440.27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11日至205年6月29日,按月平均工资5104元计算,170.13元/天×79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天×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1.52(肖有莲1959年6月1日出生,10043.2元/年×19年÷2×10%=9541.04元,胡旭2009年8月26日出生,10043.2元/年×12年÷2×10%=6025.92元,胡骏祥2013年9月5日出生10043.2元/年×16年÷2×10%=8034.5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3000元;9、评残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3800元;11、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370元;12、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1177元,以上合计145810.73元。据查,粤R×××××号车在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988.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5810.73元—119535.23=26275.5元,由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5810.73元,被告冯炳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及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535.2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7988.2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275.5元,合计145810.73元。2、判决被告冯炳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及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智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供养证明、证明复印件。证据二、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据三、医疗费票据、用约清单复印件。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据五、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发票、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费发票复印件。证据七、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社保缴费凭证、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据八、身份证、证明复印件。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由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知道,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其主张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清单予似佐证,证实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2、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以及因照顾伤者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因此,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3、误工费,首先,原先未能提供工资单、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的确在该单位工作;其次,退一步来说,原告确实在该单位上班,有固定收入,应该提供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帐予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最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天数错误,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可以知道,原告住院天数为37天,建议休息14天,而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观点是错误,首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选择性条款,法院应该根据就诊医院建议休息证明,确认其误工损失情况,现原告故意将定残时间拖后,故意扩大其损失,让答辩人承担,实在不公平。4、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次,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如前所述,其未能提供工资单、社保证明以及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的确在该单位工作。最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当地的居委会以及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肖有莲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其次,原告未能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关于肖有莲的生育子女的情况的证明,单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无法看出肖有莲的生育子女的情况。最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7、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以及住院天数和建议休息天数,原告无需加强营养;8、后续医疗费,首先,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索赔。其次,原告因面部损伤致瘢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之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4.2.3.2“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级别的损伤,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除根据需要给予治疗终结后后续治疗项目和措施所需费用外,不需其他后续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因此,原告面部损伤瘢痕修复的后续医疗费不应支持。9、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以及保管费370元,首先,车辆所有权人为姚灼华,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损失;其次,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以及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10、车辆维修费,首先,车辆所有权人为姚灼华,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损失;其次,原告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而是手写发票,原告可以随意填写金额;最后,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无法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11、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复印件。证据二、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冯炳华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98KM+320M佛冈县汤塘镇东芬村路口路段超车后突然右转弯驶向汤塘镇东芬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胡智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智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炳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智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智星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侧头皮撕脱伤,2、左侧颧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眼眶内侧骨折,4、左侧筛窦少量积液,5、左颧骨骨折,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8、左颞部伤口感染。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药费25775.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4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患者陪护1人(由原告的妻子王彦培护理)。2015年6月2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学田中队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智星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和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5年6月3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智星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智星面部瘢痕修复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38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又查: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冯炳华,被告冯炳华为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炳华已赔偿2000元给原告。再查:原告胡智星是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4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清远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宿舍A栋214房间居住至今,其工资收入为:2014年3月3188.51元、4月3420.45元、5月3681.55元、6月4039.4元、7月3424.75元、8月3424.34元、9月3240.13元、10月3420元、11月3326.24元、12月3311.68元、2015年1月3319.98元、2月3989.73元,月平均工资为3482.23元。肖有莲(1959年6月1日出生)是原告胡智星的母亲,原告胡智星与王彦培生育有二个小孩:女儿胡旭(2009年8月26日出生)、儿子胡骏祥(2013年9月5日出生)。2015年5月11日,原告支付摩托车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共370元,同年7月9日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177元。2015年7月9日,姚灼华出具证明:2015年4月11日在佛冈县××国道××+32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XAPCJ8034Z012996,发动机号码:04108320)车主为姚灼华,该车的维修费、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已由胡智星垫付给我,故该车的损失赔偿事宜由胡智星直接向事故中责任方主张权利,本人姚灼华不参与索赔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炳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智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责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灼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其主张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775.5元,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3800元的问题,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之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4.2.3.2“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级别的损伤,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规定,原告胡智星面部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行面部瘢痕修复,可能减轻原告胡智星的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胡智星面部瘢痕修复的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37天=2960元。五、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82.23元/月÷30天/月×79天=9169.87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未超出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肖有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肖有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肖有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胡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25.92元、胡骏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34.56元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74446.2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八、司法鉴定费:2500元。九、财产损失: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XAPCJ8034Z012996,发动机号码:04108320)车主为姚灼华,由于姚灼华出具证明该车的损失赔偿事宜由原告胡智星直接向事故中责任方主张权利,姚灼华不参与索赔事宜。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胡智星有权主张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XAPCJ8034Z012996,发动机号码:04108320)损失赔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547元,有收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责任限额内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1576.15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9169.87元+残疾赔偿金7444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47元;在商业三者险有责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9975.5元(医疗费25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元-10000元)合计123098.65元给原告。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冯炳华)承担赔偿,被告冯炳华赔偿的数额为2500元-2000元=500元。至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3098.65元给原告胡智星。(附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二、被告冯炳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司法鉴定费500元给原告胡智星。三、驳回原告胡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胡智星负担2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358元;被告冯炳华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珍珠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