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羊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羊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日,务农。被告:康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1日,务农。原告羊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羊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履家庭义务,对原告不断猜疑、谩骂、甚至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康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康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女到男家生活。2008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2009年5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外务工,2013年7月双方返家,2014年原告羊某在家做生意,被告康某在外务工。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旺苍县普济法律服务所调解和好。2015年7月30日原告羊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兴家建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不履家庭义务,对原告不断猜疑、谩骂、甚至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亦无法确定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交流沟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和好对双方均有利。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羊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