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29日,汉族。被告邹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曾某某与邹某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6日,双方共同在樟华国际以按揭形式订购商品房一套,已付购房款近200000元。婚后近一年,曾某某才知道邹某有吸毒史,2014年4月15日邹某因吸毒在常德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6月28日再次吸毒在深圳被行政拘留15天,8月1日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送往钟祥市七里湖特1号沙洋劳教所强制戒毒2年。邹某吸毒屡教不改,令曾某某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此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曾某某与邹某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辩称:邹某不同意与曾某某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曾某某与邹某结婚登记的时间应为2012年2月1日,买房时间也是2012年;邹某确有吸毒被多次行政拘留,但是邹某愿意好好改正,希望能和曾某某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邹某于2012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25日,曾某某与邹某共同贷款购买位于潜江市樟华国际****房屋一套,现仍在偿还贷款,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邹某于2014年4月15日因吸毒在常德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6月28日因吸毒在深圳被行政拘留15天,8月1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曾某某及邹某的陈述、曾某某提交的曾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治)决字(2014)第1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某因吸毒多次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某某坚决要求与邹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曾某某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曾某某与邹某共同购买的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诗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