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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芳与郭增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郭增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徐芳。委托代理人田耀先,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增坤。原告徐芳与被告郭增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的委托代理人田耀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诉称,2014年4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郭增坤驾驶冀f×××××号轿车行至黄石大道医保局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王圣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徐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黄石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增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尚有部分损失未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材料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三,黄石市中心医院的病案资料一份。证据材料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五,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证据材料六,原告护理人王圣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证据材料七,鉴定费用票据,计币18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增坤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徐芳在黄石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5张。证据材料二,王圣华在黄石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3张。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两张挂号费发票编号一致,只能计算一张挂号费发票;对证据材料二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七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五的误工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黄石市双龙印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五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六的护理费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证据材料三的长期医嘱单及证据材料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材料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系案外人王圣华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郭增坤驾驶冀f×××××号轿车行至黄石大道医保局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王圣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徐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增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圣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芳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右关节夹板外固定、右上肢三角巾悬吊2月,2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2014年9月1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4月26日)起继续休息5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系黄石市双龙印务有限公司职工,其在黄石市居住生活。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郭建春,原告放弃追加郭建春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原告放弃请求事故责任人之一王圣华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冀f×××××号轿车未办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徐芳的医疗费共计17516.30元,全部由被告郭增坤支付。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2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115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90天,合计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3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3天。因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171.6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赔偿指数为20%,计9940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商务服务业,其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4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9日),共计159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的标准,酌情按1800元/月计算,合计9540元。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郭增坤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郭增坤系冀f×××××号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故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冀f×××××号轿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侵权人郭增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郭增坤承担70%。因原告放弃请求事故责任人之一王圣华赔偿的权利,故另外30%的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516.30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4171.61元;6、残疾赔偿金99408元;7、误工费954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47685.91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增坤应赔偿原告徐芳70%计103380.14元,扣减郭增坤已支付的医疗费17516.30元,被告郭增坤还应赔偿原告徐芳人民币8586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增坤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芳人民币8586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原告徐芳负担1000元,被告郭增坤负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闵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