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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旭芳、郑桂龙与许洪泉、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芳,许洪泉,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易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杨彪,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何旭芳,女,1966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6********,汉族,住靖江市西来镇郁家村老桑树埭**号。原告暨原告何旭芳法定代理人郑桂龙,系何旭芳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泉。被告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中路241号。法定代表人曹士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鸣霞、程心源,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9楼。负责人邓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海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易先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被告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号。负责人孙宏俊,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素东,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旭芳、郑桂龙诉被告许洪泉、江阴雄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易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杨彪、盐城市急救医疗中心(下称急救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何旭芳法定代理人郑桂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懿,被告许洪泉,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鸣霞、程心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海云,被告易先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被告杨彪,被告急救中心委托代理人周素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22时50分许,郑灿明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沪京线1077.2KM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后步行进入行车道至左侧行车道时,与行驶至此由被告许洪泉驾驶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遇被告易先明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挤压躺在左侧行车道内郑灿明后再与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再遇由被告杨彪驾驶登记在被告急救中心名下的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再次碾压郑灿明,致郑灿明当场死亡,苏B×××××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郑灿明在路面的动态及致死原因,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先明、许洪泉、杨彪各支付两原告10000元。原告何旭芳系受害人之妻,郑桂龙系受害人之子。两原告因郑灿明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0元(23476元×20年)、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39440元。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洪泉辨称:苏B×××××号小型轿车系出租公司所有,我向出租公司租赁该车用于营运。事故发生时,郑灿明驾驶的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因车轮掉落停在路边,郑灿明未将车辆撤离到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也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反而横穿高速公路。当时我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在第一车道上,车速在110公里-120公里左右,等我发现郑灿明的时候,其已经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两原告10000元。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郑灿明交通意识淡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两原告的损失:丧葬费认可25639.5元;受害人自2012年5月起未缴纳社保费用,死亡赔偿金认可299160元(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是处理本案所必需,不予认可。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苏B×××××号小型轿车系由我司出租给被告许洪泉经营,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许洪泉正常行驶,郑灿明突然出现在快速车道中,致许洪泉无法避让,郑灿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两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许洪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郑灿明在上高速公路行驶前,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致高速行驶时轮胎脱离车辆,之后又违章在高速公路上步行穿越行车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郑灿明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两原告的损失,被扶养人何旭芳作为××人享有政府补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相关的补助费用。其余意见同被告许洪泉。被告易先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受害人郑灿明违法横穿高速公路至快车道,事发时其已经躺在地上,当时我的车速是每小时100多公里,来不及采取措施,受害人过错很大。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两原告10000元属实。关于两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许洪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事故发生于夜晚22时50分,视线较差。郑灿明被许洪泉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倒在左侧超车道上,易先明在正常行驶时发现地上有异物避让不及,易先明没有过错。郑灿明在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后,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报警,反而想自行修理。易先明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八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两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易先明。被告杨彪、急救中心辩称:杨彪系急救中心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郑灿明违反相关规定,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没有立即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和示廓灯,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横穿高速公路,以致被撞倒在地。杨彪系正常行驶,当其发现地上有异物时,已经来不及踩刹车避让。杨彪和急救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易先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杨彪的驾驶行为无任何违法行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司只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对两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易先明。针对各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称,车辆发生故障后,受害人将故障车停在应急车道上修理轮胎,其并无过错。不存在轮胎掉落、郑灿明横穿高速公路一说。被告许洪泉有虚构事故事实,移动事故现场的嫌疑。被告易先明发现地上有异物碾压后移动了现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杨彪发现受害人后未采取紧急措施,再次碾压,亦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2时50分许,郑灿明驾驶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沪京线1077.2KM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后步行进入行车道至左侧行车道时,与行驶至此由被告许洪泉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遇被告易先明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挤压躺在左侧行车道内郑灿明后再与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再遇由被告杨彪驾驶的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再次碾压郑灿明,致郑灿明当场死亡,苏B×××××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因无法查清事发时郑灿明在路面的动态及致死原因,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先明、许洪泉、杨彪已分别支付给两原告10000元。另查明,事发当日系晴天。事故路段为双向六车道,其中左侧、中间、右侧行车道宽均为3.8米,应急车道宽为2.6米。中间中央隔离护栏隔离,道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完好,视线良好。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由被告许洪泉租赁经营,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易先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杨彪系被告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系被告急救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旭芳系受害人郑灿明(1961年12月29日生)之妻,精神二级××,郑桂龙系受害人之子。郑灿明之父郑阿根、母丁秀芳分别于2001年、2013年病故。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靖江市公安局西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靖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姓名:郑灿明;工作单位:靖江市远达车业有限公司;医疗保险编号:01089315),靖江市职业介绍中心档案托管保险缴费手册(姓名:郑灿明;个人代码:6060050879;档案号:66801)、社会保障卡(姓名:郑灿明;卡号:OG07DCDB6)、何旭芳的××人证(××类别:精神;××等级:贰级)、靖江市城乡居民医保慢性病医疗证(姓名:何旭芳;病种类型:精神分裂症)、居民户口薄、靖江市西来镇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郑灿明与何旭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名郑桂龙。何旭芳的公公郑阿根、婆婆丁秀芳先后于2001年、2013年病故。郑灿明自2013年7月起与家人租住在城里,从事个体货车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户名称:郑桂龙)、交通费发票,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出租公司与被告许洪泉订立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以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许洪泉、易先明、杨彪、郑满珍(郑灿明妹妹)、郑桂龙、徐加富(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员)、XX(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乘员)等人的询问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集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郑灿明自1996年1月至2012年4月在靖江市远达车业有限公司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012年4月28日起暂停保险,2013年1月转至靖江市职业介绍中心,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未缴纳社保费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郑灿明在所驾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并报警,同时撤离至安全地带,反而横穿高速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洪泉、易先明、杨彪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路段时,对前方道路状况疏于观察,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遇有情况,措施不及,也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许洪泉、易先明、杨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过错和郑灿明死亡之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但其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故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先认可受害人违法横穿高速公路的事实继而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者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许洪泉、易先明、杨彪各自驾驶机动车,分别碰撞或者碾压了受害人,他们的碰撞或者碾压行为都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许洪泉、易先明、杨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彪作为被告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急救中心承担侵权之责。原告请求由被告杨彪赔偿事故损失并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之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许洪泉在租赁被告出租公司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被告许洪泉以及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出租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请求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苏J×××××号小型专用客车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兼顾事故双方所驾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交强险之外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赔偿10%。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有不足,则由被告许洪泉、易先明、急救中心对应赔偿,亦互负连带之责。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丧葬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受害人生前参照城镇职工标准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且已年满十五年,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郑灿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何旭芳系患有××,平时受其丈夫即受害人扶养是不争的事实,故何旭芳达到老年人状态为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之后的赡养义务则由其子即原告郑桂龙履行;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发生在异地的本起交通事故并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两原告因郑灿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9451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36元(23476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500元,合计100329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赔偿177329.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计11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款计6732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先明、许洪泉、杨彪已分别支付两原告1000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各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易先明、许洪泉、杨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旭芳、郑桂龙因郑灿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003295.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各赔偿177329.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付两原告167329.6元,返还被告许洪泉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付两原告167329.6元,返还被告易先明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两原告167329.6元,返还被告杨彪10000元。以上给付义务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7元减半收取3348.5元,由两原告负担2343.5元,被告许洪泉、易先明、杨彪各负担335元(四原告已缴纳的6697元由本院退回3348.5元,被告许洪泉、易先明、杨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各给付两原告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7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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