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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平山县人。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JXX**小客车,沿平山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母桥北侧路段,因雨天刹车,车辆发生侧滑失控,侵占对方道路,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驶入逆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