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艳红诉李平安、袁振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红,李平安,袁振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徐艳红,女,1963年生。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平安,男,1981年生。被告袁振国,男,1954年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艳红诉被告李平安、袁振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艳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袁振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红诉称,2014年8月6日7时,李平安驾驶豫P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450M处时,与袁振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袁振国无号牌电动汽车又与徐艳红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艳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平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振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徐艳红不负事故责任。豫PN****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法赔偿而未赔偿,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2852.38元,误工费21645.6元,护理费123300.4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05元,以上费用共计363238.6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平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按其缺席审理。被告袁振国辩称:1、本次事故袁振国不应承担责任;2、现在全家靠吃低保生存,也没有钱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赔付10000元医疗费及车损费1335元,此款应予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39分,李平安(持C1型驾照)驾驶豫P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450M处时,与袁振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致使袁振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又与徐艳红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艳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平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振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徐艳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艳红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胸外伤、左侧第5肋骨欠规则、右膝关节腔内积血或积液、右侧髋臼骨折并累及右侧髂骨伴右髋关节半脱位、右膝皮肤撕脱伤,支付医疗费215704.76元。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艳红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艳红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徐艳红目前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徐艳红为此鉴定支出检查费1705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徐艳红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经济损失价值1335元。徐艳红支付评估费100元。徐艳红的损失另有误工费21645.6元(包括住院期间89天×69.6元/天=6194.4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222天×69.6元/天=15451.2元),护理费120822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89天×78元/天=6942元、出院后5年×78元/天×365天×80%=113880元),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9416.1元/年×20年×42%)。徐艳红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在事故中徐艳红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豫PN****号车登记车主为祝更新,实际车主为李平安,以祝更新为被保险人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付徐艳红医疗费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14)开民初字第1165号一案中已承担徐艳红车损费1335元,李平安已承担徐艳红医疗费和评估费两项费用共计102902.38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行车证、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2014)开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平安提交的驾驶证、保险单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艳红的身体、财产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被告李平安与袁振国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艳红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平安与袁振国应对原告徐艳红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PN****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02852.3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5704.76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205704.76元被告李平安与袁振国应分别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02852.38元。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对于原告徐艳红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徐艳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酌定80%的护理依赖程度和5年的后期护理期限,计算为113880元(5年×78元/天×365天×护理依赖程度80%)。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艳红的合理损失共计461712.6元,此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艳红110000元;下余351712.6元,由被告李平安和袁振国分别赔偿原告徐艳红175856.3元,被告李平安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在(2014)开民初字第1165号一案中已承担102902.38元,余72953.92元由被告李平安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徐艳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红110000元。二、被告李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红各项费用共计72953.92元。三、被告袁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红各项费用共计175856.3元。四、驳回原告徐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原告徐艳红承担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650元,由被告李平安承担1231元,由被告袁振国承担3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自强审判员 段耀礼审判员 李聪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