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圣飞与邰凤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904号原告:王圣飞,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凤桃,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王圣飞与被告邰凤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飞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凤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飞诉称:被告邰凤桃在承建和县历阳镇龙华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33800元钢材未支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底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邰凤桃未作答辩。原告王圣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自然项目;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建材零售销售业务;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邰凤桃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邰凤桃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材��售销售业务。被告邰凤桃在承建历阳镇龙华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一批。经结算,被告邰凤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王圣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钢材款叁万叁仟捌佰元正,(¥33800.00元),4月份归还,欠到人:邰凤桃,2014.1.29日”。本院认为:原告王圣飞与被告邰凤桃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王圣飞按约定发放货物后,被告邰凤桃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圣飞要求被告邰凤桃支付货款33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利息起算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1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凤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圣飞欠款3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邰凤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