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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审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审复字第5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05452292。负责人贾鲁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召,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工���人员。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余新志,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8日对余新志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431号行政处罚决定。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国土资罚字[2014]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对平国土资罚字[2014]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带有“可以”,属于授权性规范,且该法没有提到超过三个月期限的后果与法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180日的期限。请求撤销原不予执行裁定,并裁定执行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43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余新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的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其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有其《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即不再适用。复议申请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不予执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审字第39号行政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