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希夺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希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希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仁镜村。曾于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希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希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3月9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红袍巷71号楼下,被告人金希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冰毒(约重0.6克)卖给杨某某。2、2015年3月15日至16日晚上,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9号盛华公馆地下车库内,被告人金希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袋毒品冰毒(约重1克)卖给魏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原审被告人金希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希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希夺于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其行为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希夺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希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希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金希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希夺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金希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希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前科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上诉人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