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启英、谢英平、谢丹丹、谢凡与殷江、王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英,谢英平,谢丹丹,谢凡,殷江,王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475号原告:姚启英,女,194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谢英平,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谢丹丹,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谢凡,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江,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王红兵,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启英、谢英平、谢丹丹、谢凡(以下简称姚启英等四人)与被告殷江、被告王红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宏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君、人民陪审员施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平、谢凡及姚启英等四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江、被告王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启英等四人诉称:2014年11月29日,殷江驾驶皖QG59**号小型轿车与吴英发生碰撞,造成吴英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殷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王红兵,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殷江、王红兵赔偿姚启英等四人因吴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合计617208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姚启英等四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姚启英等四人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4)第14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3、庐江县庐城镇马厂村民委员会及庐江县公安局庐城郊区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吴英的被抚养人情况;4、庐江县新城大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新城大酒店真实存在及注册信息变更情况;5、庐江县新城大酒店、庐江县乐桥镇老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公安局乐桥镇派出所证明、庐江县新城大酒店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吴英生前生活居住及工作情况;6、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英死亡原因;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凡向本院提交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安徽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准考证、天津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录取通知书,并向本院陈述其于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庐江县乐桥中学借读,其中2014年9月开始在该校复读,其母吴英在庐江县乐桥镇租房陪读,平时在庐江县新城大酒店做清点工。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7要求法院对驾驶证是否有效、行驶证中否参加年度检验进行核实。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对证据5,结合谢凡提交的证据及谢凡陈述,姚启英等四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英生前在庐江县乐桥镇租房居住陪长子读书并在庐江县新城大酒店打工的事实,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吴英工作及居住情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姚启英等四人提交证据,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公安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驾驶证无效及行驶证未年检情形,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要求法院核实,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予以确认。殷江、王红兵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后果、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损失认可3000元。另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殷江雨天驾驶皖QG5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南外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南外环路庐江县看守所门前路面变窄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吴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英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4)第1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英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吴英1966年3月29日出生,系庐江县庐城镇福泉村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9月起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庐江县新城大酒店三楼,并在该酒店上班。姚启英、谢英平、谢丹丹、谢凡分别系受害人吴英母亲、丈夫、长女、长子。皖QG5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王红兵,由殷江驾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3月12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12时止、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殷江雨天驾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至上述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前方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后处置不力,以致与前方行人吴英发生碰撞,造成吴英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启英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吴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庐江县乐桥镇租房居住,并在饭店打工,姚启英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虽对吴英工作及居住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姚启英等四人主张丧葬费2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认可丧葬费2390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姚启英等四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姚启英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受害人吴英母亲姚启英1940年出生,姚启英共生育五子女,姚启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81元(7981元/年×5年÷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姚启英等四人因吴其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605208元。殷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殷江负全部责任,现本院确定姚启英等四人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姚启英等四人经济损失605208元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启英、谢英平、谢丹丹、谢凡经济损失605208元;二、驳回原告姚启英、谢英平、谢丹丹、谢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被告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宏生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施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度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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