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乙。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乙伙同其子周甲(系未成年人)在2015年5月期间,多次在本县六滧港附近盗窃他人的电动车和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乙伙同其子周甲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六滧港东3号丁坝西侧100米处,将被害人陆甲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的1组4个电瓶窃走,价值520元。2、2015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周乙伙同其子周甲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长江南大堤、七滧河口东侧处,将被害人陈甲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1组4个电瓶(天能牌,6-DZM-20型)窃走,价值275元,后销赃于魏某某。3、2015年5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乙伙同其子周甲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六滧港1号丁坝西侧250米处,将被害人陆乙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1组3个电瓶窃走,价值120元。4、2015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乙伙同其子周甲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六滧港2号丁坝西侧100米处,将被害人蔡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1,340元,后于同年5月10日上午,将上述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于刘某某。5、2015年5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乙伙同其子周甲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六滧港1号丁坝东侧300米处,将被害人陈乙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1组4个电瓶(力伴牌,6-DZM-20型)窃走,价值150元。后于同年5月10日下午,将上述电瓶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张乙。6、2015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周乙伙同其子周甲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县向化镇六滧港渔业村XXX号南侧长江大堤处,将被害人张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1组4个电瓶(天能牌,6-DZM-20型)窃走,价值200元,后销赃于魏某某。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周乙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乙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向陆甲、陆乙分别赔偿520元、12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从魏某某处调取的电瓶8个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甲、张甲,将从张乙处调取的电瓶4个发还给被害人陈乙,将从刘某某处调取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陆甲、陈甲、陆乙、蔡某某、陈乙、张甲的陈述及陆甲、陆乙分别出具的收条,证人魏某某、张乙、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甲的证言,被告人周乙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乙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乙已向相关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木柄十字螺丝刀、黄绿色柄尖嘴钳各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周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