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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元权与叶世伟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伟,高元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世伟。被告人高元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金盘路金碧阳光咖啡厅门口处,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海口市金盘路金碧阳光咖啡厅门口处,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733544的本治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高元权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叶世伟驾驶盗得的电动车一起逃离现场。二人逃至海口市南海大道与龙昆南路十字路口处时被符某某及其朋友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2元。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行驶证,证人王某甲、邱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叶世伟、高元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元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陈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