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以豹与肥东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东县公安局,钟以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机构代码证00300651-2。法定代表人:宁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青。委托代理人牛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以豹。上诉人肥东县公安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钟以豹通过政府网站向被告肥东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14年9月13日,其报警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调查结果。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原告钟以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情形,具体为涉及拆迁安置为由,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公开信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房屋被强行拆除时报警,被告接警后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报警人。原告在不知其报警后如何处理,而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也应依法予以答复。本案被告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情形,具体涉及拆迁安置”。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显然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告知书的内容与该条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至庭审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肥东县公安局2015年1月5日作出的东公字(2015)第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肥东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肥东县公安局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钟以豹申请公开的事项,新城派出所仍在调查中,在送达给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中错误地引用了“有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不予告知,属于文书瑕疵,不应被法院撤销,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补正。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钟以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肥东县公安局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肥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钟以豹申请的信息属于该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且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为上述《告知书》引用条款错误,愿意纠正。故一审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无不当。肥东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肥东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光远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