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珍玉与宋雪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玉,宋雪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吴珍玉。委托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嵘。被告宋雪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珍玉与被告宋雪强、被告于佳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玉的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宋雪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吴珍玉撤回了对被告于佳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珍玉诉称,2012年8月5日,宋雪强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路大润发超市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吴珍玉发生碰撞,导致吴珍玉受伤。该事故经宜兴市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宋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珍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B×××××的所有人为于佳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47天,住院医药费基本已由被告支付,之后复查花费医药费1367元,因原告年事已高,伤情恢复缓慢,必然需要后续治疗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多次复查后,曾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案件在判决前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之后各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吴珍玉主张赔偿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药费1367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CT报告单、病历,证明吴珍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2年×(10%+2%)=49458元,提供2015年3月13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珍玉的第12胸椎椎体压缩骨折改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3以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其颅脑损伤是否遗留智能及精神障碍包括伤残情况,建议法医××学鉴定,建议误工期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营养期住院天数为宜。提供2015年4月2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珍玉2012年8月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3、护理费60元/天×147天=8820元;4、营养费18元/天×147天=26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7天=2646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医药费50000元;9、鉴定费6112元。合计1275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保险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对吴珍玉主张损失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根据吴珍玉提供的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中心理测试一栏显示:吴珍玉在测试中目光回避,均以不晓得作答,且在精神状况及其医学诊断分析中考虑部分病变与其脑外伤有一定的相关性,结合吴珍玉68岁的年龄,认为即使吴珍玉目前的状况符合精神卫生中心评定的十级伤残,也应当考虑其自身态度及年龄因素,故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11%计算,为453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吴珍玉不同意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按11%系数计算的意见,认为鉴定结论是综合考虑吴珍玉的伤情,如保险公司有异议,应在合法期限内申请另行鉴定。被告宋雪强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借用朋友于佳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吴珍玉赔偿请求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审理中,宋雪强主张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医疗费51556.0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张、用药清单;护理费10天×70元/天=7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20元,提供票据及发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珍玉对宋雪强支付款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宋雪强提供证据证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当从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返还给宋雪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依据保险法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必须在车辆损坏继续驾驶会导致损害扩大而产生的施救费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宋雪强同意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由其承担,放弃施救费及停车费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宋雪强(驾驶证号××)借用登记在于佳泉名下的苏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路大润发超市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吴珍玉发生碰撞,导致吴珍玉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8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珍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吴珍玉就事故赔偿事宜,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吴珍玉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吴珍玉的伤情进行鉴定,吴珍玉支付合计鉴定费6112元。后吴珍玉于2015年7月6日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宋雪强驾驶证、于佳泉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宜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宋雪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吴珍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珍玉损失的确定:医疗费52923.07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元、交通费500元,双方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11%的系数计算,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吴珍玉主张残疾赔偿金49458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考虑,吴珍玉主张的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珍玉主张的后续治疗医药费50000元,因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司法鉴定费6112元,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吴珍玉的损失共计122993.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778元,超出部分48215.0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宋雪强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计52156.07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吴珍玉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珍玉122993.07元。其中支付吴珍玉70837元,返还宋雪强52156.07元。二、驳回吴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6112元,合计6552元,由吴珍玉负担150元、保险公司负担3060元、宋雪强负担3342元,保险公司、宋雪强负担部分已由吴珍玉垫付,保险公司、宋雪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吴珍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何梅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梦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