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6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先雪、陈自旭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先雪,陈自旭,王甬州,吴东桂,黄宜榜,潘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634-3号申请执行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陈开云,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先雪。被执行人陈自旭。被执行人王甬州。被执行人吴东桂。被执行人黄宜榜。被执行人潘光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先雪、陈自旭、王甬州、吴东桂、黄宜榜、潘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先雪、陈自旭、王甬州、吴东桂、黄宜榜、潘光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陈先雪缴纳执行款25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陈自旭、王甬州、吴东桂、黄宜榜、潘光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605元,执行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先雪、陈自旭、王甬州、吴东桂、黄宜榜、潘光辉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先雪、陈自旭、王甬州、吴东桂、黄宜榜、潘光辉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在房管部门查询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房产路1-12幢112号一层房产系被执行人吴东桂与他人共有,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在公安部门查询到车牌号为浙C×××××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潘光辉所有,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现双方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处置上述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1634-1、1634-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先雪、陈自旭、王甬州、吴东桂、黄宜榜、潘光辉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申请执行人要求对上述财产的处置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6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许明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