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6年4月7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北马路6号院家和公寓353号宿舍内,趁被害人马×熟睡之机,盗窃马×放在枕头边的金色苹果牌5S型16G手机一部,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马×。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