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49号原告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上马街2号1层。法定代表人梅小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莉,北京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俊兵,该单位职工。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郁,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刘文林。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山西雅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太原市梅家焖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家焖面公司)不服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7日受理后,于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刘文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家焖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莉、雷俊兵,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梁郁,第三人刘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68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文林之弟刘某受到伤害为工伤。原告梅家焖面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13时许,刘某前往原告职工宿舍太原市铜锣湾小区C0座2单元1603号与员工王意军发生争吵,双方进行推搡,王意军遂持刀将刘某刺死。被告作出的468号《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刘某与王意军发生争打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是在宿舍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刘某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刘某与王意军曾是好朋友,只是因误会让刘某对王意军疏远。去宿舍让王意军离开,是因为个人恩怨;第三,原告与王意军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王意军未向原告提出过辞职申请,原告也作出任何辞退王意军的决定。故刘某让王意军离开的行为与单位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的46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律师对王意军的调查笔录;3、王意军的供述材料;4、王意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5、原告律师再次对王意军的调查笔录;6、原告2011年1月至7月快餐店工资表,证明王意军并未辞职,原告也未辞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6月2日,刘文林为其弟刘某申请工伤认定,经补证,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7月6日受理申请,并作出了并人社审工伤认定字(2013)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98号《决定书》)。因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198号《决定书》。据此,本机关重新进行了认定,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468号《决定书》。本机关认为,第一,刘某被伤害致死的场所为单位员工宿舍,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店长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作为店长的刘某既有门店店员录用的职责,又负责为员工提供生活环境。刘某本人并不在员工宿舍居住,其前往宿舍并不是基于本人休息的目的,而是给已离职的王意军送衣服,要求其搬离宿舍,这一行为是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第二,根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27日中午1点左右,刘某在让店员招呼店内生意后,前往员工宿舍要求王意军搬离宿舍,可见刘某正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暴力伤害的。第三,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刘某让王意军搬离员工宿舍,被告人王意军遂手持一把单刃刀朝刘某的腹部、左胸及左颈部连刺三刀,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可见,在刘某被刺身亡的整个过程中,未与王意军发生任何与搬离宿舍无关的争执。无论二人之前是否有其他个人恩怨,都不能否认刘某受害时是在履行店长的工作职责。第四,根据《责任书》,刘某的岗位职责包含“选聘、任免部门主管,负责门店店员的录用、考核、奖惩、晋升等”,王意军既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店员,就必然受店长刘某的“录用、考核、奖惩、晋升等”管理。原告虽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在认定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与王意军存续劳动关系的证据,属原告管理不当。综上,刘某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作出的46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3、死亡证明书、殡葬证、××病人登记表;4、企业档案信息卡;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太原市迎泽法院《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6、刘文林与刘某关系证明、公证书;7、《责任书》;8、太原市中级法院(2012)并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0、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存根;11、举证通知书邮递单;12、198号《决定书》;13、198号《决定书》送达回证;14、198号《决定书》邮递单及查询单;15、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16、《举证通知书》;17、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书、供诉材料);18、468号《决定书》;19、468号《决定书》送达回证;20、468号《决定书》邮递单及查询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人刘文林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餐饮行业工作时间尤其特殊,死者受伤害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员工宿舍也属于其工作地点,且死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伤害。原告起诉无理,应予驳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证据7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同时也认为,被告证据10、11、12、13、14系上次认定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除对被告17中有关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5均不认可,应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第三人认可被告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0、11、12、13、14系上次认定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互不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刘文林之弟刘某原系晋商银行兴华街支行职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梅小兵是小学和初中同学,2010年5月内退,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责任书》,任太原铜锣湾梅家焖面馆(原告的门店之一)的店长。王意军(又名王志兵、王志斌、“老三”)经刘某介绍,2010年7月到原告铜锣湾店上班。王意军与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截止2011年6月原告均为王意军计发工资(其中1、2月由王文彬代领),7月工资待定。2011年7月27日13时许,因刘某让王意军搬离位于本市迎泽区铜锣湾小区C0座2单元1603号原告职工宿舍,但未退还押金,也未清算工资,遂与其发生争执,王意军用刀将刘某刺死。2012年5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王意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判令王意军赔偿经济损失369897元(已履行50000元)。2012年6月2日,刘文林为其弟刘某申请工伤认定,并作出了198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198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468号《决定书》。本院认为,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被害人刘某的岗位是原告太原铜锣湾店的店长,事发时间是中午13时许,按照饭店的通常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事发时的员工宿舍尽管是原告提供,但并未和饭店相联在一起,饭店的工作场所应当限于饭店及其附属设施,而不应当扩大至员工宿舍。按照人社部的相关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火灾、厂房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本案中,依照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责任书》,店长的岗位职责第3项中有“选聘、任免部门主管;负责门店店员的录用、考核、奖惩、晋升”的职责,而并无解聘、辞退员工的职责。从各门店与原告的关系及工资发放及人员管理方式可以看到,刘某与原告不是承包关系,只是负责铜锣湾店的管理,员工实行统一管理,工资由原告制表发放,店长对员工有考核权,如果认为员工不称职,可以建议辞退,并由原告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作出过辞退王意军的决定,也未退还押金和清算剩余工资,所以刘某让王意军离开宿舍的做法不能认定为代表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王意军要求退还押金及核发当月工资也系合理、合法的要求,不存在未达到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而进行报复。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纠正,其作出的468号《决定书》应予撤销。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得到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4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