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翟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被告人翟某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2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底,被告人翟某在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商业广场11号楼自己家的阁楼内,购买赌具、桌椅开设赌场,在赌场外架设监控,多次纠集王某乙、沈某甲等人以麻将“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0余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翟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向涟水县公安局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沈某甲、马某、卜某、王某乙、周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涟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金存款凭证、被告人翟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存于涟水县公安局账户上的被告人翟某所退犯罪所得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乙 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