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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罗小华诉阆中市公安局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小华,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理人李兴龙,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罗小华之夫。法定代理人李林鸽,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罗小华之女。委托代理人刘代才,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小华因诉阆中市公安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阆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南充市公安局法制办、阆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阆中市委政法委综治办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小华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罗小华所诉阆中市公安局的行为,是该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是否履行相应的职责,应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罗小华所诉其他机关,明显不具有监督的职责。因此,一审法院对罗小华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罗小华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