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志勇因与被申请人贺崇清、白翻梅、蔡雄、刘凯、铜川市诚信汽车运输公司铜川中心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陕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志勇,贺崇清,白翻梅,蔡雄,刘凯,铜川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志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崇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翻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路国锋,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拴龙,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美青,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志勇因与被申请人贺崇清、白翻梅、蔡雄、刘凯、铜川市诚信汽车运输公司铜川中心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陕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志勇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刑事附带民事纠纷调解处理后,又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对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不服,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该调解书中叙述撤诉后重新判决,判决否认调解效力,程序严重违法。其违章停车行为,是行政违章,不是民事违法,更不是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贺浩浩的死亡与其违章停车有因果联系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经过证据质证。贺浩浩系内脏损伤死亡,而其到底是先撞到墙的何处,又反弹到车尾部何处,必须有相关司法鉴定作依据,不能凭空臆断。二审法院不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贺崇清、白翻梅对其的起诉,由被申请人蔡雄、刘凯共同赔偿相关损失共计388149.5元。被申请人贺崇清、白翻梅、蔡雄、刘凯、铜川市诚信汽车运输公司铜川中心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陕西佳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马志勇违章停车和贺浩浩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因此马志勇也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马志勇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原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志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瑞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