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桃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洪亮、魏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洪亮,魏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华林桃源丰景16栋101-10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6108826-8。负责人:廖建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萍,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住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系该行风险管理部风控专员,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洪亮,男,汉族,住南昌市。被告:魏丽琴,女,汉族,住南昌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银行)诉被告洪亮、魏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萍,被告魏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大丰银行与洪亮签订协议编号为“2013大丰村银借字第G20130325-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我行拟对洪亮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洪亮、魏丽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大丰村银抵字第G20130325-0001号”的《抵押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合同约定以洪亮、魏丽琴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3月29日依约分别发放44万元至被告洪亮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同时2014年3月24日经被告洪亮申请,我行向其办理了展期,我行与被告洪亮、魏丽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大丰村银借展字第0324-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截至目前,洪亮已逾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洪亮的上述行为已形成违约责任事实,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约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就拍卖洪亮、魏丽琴名下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洪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洪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肆拾肆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借款归还时止);判令被告魏丽琴对洪亮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大丰村银借字第G20130325-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洪亮达成《个人借款合同》,并根据约定使用借款,金额为4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证据二、“2013年大丰村银抵字第G2013032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洪亮、魏丽琴以其二人名下拥有的房产为被告洪亮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登记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2014大丰村银借展字第0324-0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洪亮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书》,金额为44万元;展期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证据四、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洪亮发放贷款;证据五、他项权证、抵押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洪亮达成协议,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魏丽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魏丽琴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是第一期的借款利息应该已经还清,否则当时不可能办理借款展期手续,具体归还利息的凭证在洪亮那里,庭后可以补充提交。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魏丽琴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洪亮庭审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庭补充提交了2013年3月29日的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被告洪亮签名的支付申请及贷款发放凭证,补强证明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洪亮发放贷款;同时向本庭补充提交了被告洪亮在南昌大丰村镇银行200000376507838号账户的自动扣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洪亮的借款利息扣至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洪亮的账户被扣款23.42元后被告就未再归还过借款本息。2015年9月14日,被告洪亮、魏丽琴和原告代理人朱文峰到法院,二被告向本庭补充提交了2014年3月24日洪亮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告出具的四份个人借款偿还凭证及贷款欠款归还单,证明被告洪亮在2014年3月24日办理借款展期手续的同时一次性归还了欠原告的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0926.37元,该证据经原告代理人朱文峰补充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大丰银行与被告洪亮签订一份编号“2013大丰村银借字第G20130325-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亮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44万元的个人消费性贷款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9.6%的固定利率;债务人按照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还款周期按月执行,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洪亮在南昌大丰村镇银行的200000376507838号账户,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洪亮以其自有的一套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2013年大丰村银抵字第G20130325-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干家前街155号1栋1单元401室(第四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10002880**号,所有权人:洪亮,建筑面积为77.61㎡,被告魏丽琴以洪亮配偶的身份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9日,原告就上述担保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7613**号)后于同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魏治江在南昌大丰村镇银行200000375306833号账户发放了44万元的贷款本金。2014年3月8日,被告洪亮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2014年3月24日,洪亮将上述借款利息余额10926.37元结清后,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大丰村银借展字第0324-0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洪亮、魏丽琴继续以南昌市西湖区干家前街155号1栋1单元401室房屋抵押担保;2014年3月31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9018**号)。被告洪亮办理借款展期后,未再归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就拍卖洪亮、魏丽琴名下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洪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洪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借款归还时止);判令被告魏丽琴对洪亮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另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判令被告魏丽琴对洪亮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丰银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洪亮在借款展期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丽琴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魏丽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洪亮、魏丽琴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经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后双方签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3日,上述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已无必要。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判令被告魏丽琴对洪亮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该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洪亮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洪亮、魏丽琴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干家前街155号1栋1单元401室(第4层)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洪亮、魏丽琴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美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