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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马汝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汝宝,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标的为鲁C××××××号货车,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淄博市桓台县张北路姜纺村时与第三者文秀珍驾驶的鲁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文秀珍车辆损失29016元,原告赔偿了文秀珍该损失并支出事故赔偿费4600元,价格鉴定费850元,清障费74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共计35906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59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应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应按照合同约定核定被告应给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等要求依法剔除。经审理查明,鲁C××××××号货车车主为花瑞峰。2013年10月31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花瑞峰,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1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淄博市桓台县张北路姜纺村时,与第三者文秀珍驾驶的鲁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C×××××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29016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文秀珍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承担两车修理费、原告一次性支付文秀珍事故赔偿费4600元整,一次性处理完毕,事后双方无牵扯。后原告向文秀珍支付车辆维修费29016元及事故赔偿费4600元。文秀珍出具的4600元赔偿凭证上载明为收到“精神损失费”。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在交通部门调解内容之外,原告还支出了价格鉴定费850元、清障费740元、交通费700元,提供缴款单位为鲁C×××××号的850鉴定费票据一张、缴款人为鲁C××××××号的400清障费票据一张、缴款人为鲁C×××××号车辆的340清障费票据一张、车票一宗。被告认为上述单据均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被告认为鲁C×××××号车辆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花瑞峰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机交强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本案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并已经实际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为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赔偿金数额的核定。针对鲁C×××××号车辆车损数额额问题,该车车损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仅抗辩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文秀珍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其依法赔偿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9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所主张的4600元事故赔偿费问题,该部分费用文秀珍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文秀珍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愿赔付,并非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在交警部门调解范围之外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对于保险车辆清障费及原告交通费,该两笔费用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支出,均不在被告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其要求被告赔付该两笔费用于法无据;对于对方车辆的价格鉴定费及清障费,原告仅持有该费用单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费用确系其实际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两笔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保险赔偿金29016元。二、驳回原告张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