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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源市瑞昌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川惠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河源市瑞昌饲料有限公司(下称:瑞昌饲料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蝴蝶岭工业城01-11地块。法定代表人:蒋荣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巧龙、冯韬,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川惠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川惠农牧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多祝镇大道村。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川惠科技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白云三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建,该公司经理。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被本院驳回后上诉,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2015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以来,两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猪场饲料,但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并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于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川惠农牧公司与原告双方现场核实共拖欠饲料款763187.85元,并承诺将及时还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后还款时间,再于2014年11月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分期归还欠款,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饲料款并告知其应按协议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借机搪塞拒不还款。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饲料款763187.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763187.85元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整;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等一切费用。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川惠农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川惠农牧公司提供猪场各阶段生猪所需要的颗粒配合饲料和相关包装袋、标签,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进行核对结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饲料款人民币763187.85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欠原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763187.85元,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为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保证于2016年1月31日前分十四期还清,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每逾期支付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支付逾期金额的利息,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并约定;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另一方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该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则根据法院判决确定分担比例,分担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其中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指导价确定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并未按计划履行,从第一期2014年12月份起的欠款至2016年1月份止的欠款分文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饲料款763187.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763187.85元为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整;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等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合作协议》、客户往来询征函、《还款协议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复印件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瑞昌饲料公司与川惠农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瑞昌饲料公司与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该协议书中约定“逾期金额的利息,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外,该协议书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应偿还拖欠原告瑞昌饲料公司饲料款人民币763187.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为宜。原告与被告三方需在《还款协议》约定律师费由过错方承担,但该费用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川惠农牧公司、被告川惠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县川惠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源市瑞昌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63187.8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2元,由被告惠东县川惠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蓝 平助理审判员  何 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