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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月强与被告辛希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尉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尉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初字第170号原告:朱月强,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沐浴店镇上朱兰村192号。委托代理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五龙南路98号金都花园4号楼104房。负责人:张建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尉明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沐浴店镇崔格庄。原告朱月强与被告辛希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尉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勇、被告尉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驾驶鲁Y6X3**号车与被告尉明江驾驶鲁Y3D6**号面包车,在204国道马耳山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有损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尉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01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余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尉明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尉明江驾驶鲁Y3D6**号面包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至马耳山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鲁Y6X3**号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相撞,致两车有损,乘车人贾克秀、朱绍莹受伤。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尉明江未按规定让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鲁Y6X3**号车的修复价值进行认证,结论:鲁Y6X3**号车的修复价值为20610元。原告支出鉴证费600元,拆检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书面申请书。被告尉明江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另查,原告为本次事故的乘车人朱绍莹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车辆损失20610元,鉴证费600元,拆鉴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2248元,误工费1197元(2014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除以365天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计算6天),护理费342元(2014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除以365天计算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61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67元,余额按70%在商业险赔偿1400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鉴证费、拆检费依法不予承担,其余无异议。被告尉明江认为鉴定费和拆检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应当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要求保险公司一并承担,其余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绍莹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医院出具的休治证明、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车辆维修发票、鉴证费单据、拆检费收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乘车人朱绍莹和护理人员潘春燕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尉明江驾车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尉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按70%赔偿为宜。肇事车辆鲁Y3D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按7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尉明江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赔偿乘车人朱绍莹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和拆检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应当及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20610元,鉴证费600元,拆鉴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医疗费2248元,误工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4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1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2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197元,护理费3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67元,余款20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140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月强各项损失61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月强各项损失140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尉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维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