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胥邦秀与钟玉权、刘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邦秀,钟玉权,刘会均,刘锋,周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390号原告胥邦秀,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权,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会均,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锋,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国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胥邦秀诉被告钟玉权、刘锋、周国明、刘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胥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君、被告刘锋、周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玉权、刘会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邦秀诉称,被告钟玉权与被告刘会均是夫妻关系。被告钟玉权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每月结付利息。被告刘锋、周国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玉权仅归还了利息3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钟玉权又向原告借款52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钟玉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4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钟玉权、刘会均未予答辩。被告刘锋辩称,钟玉权借款时,告知我用焦石的房子作抵押,我不清楚担保要承担偿还责任才签字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我承担责任,我带着原告去找了钟玉权,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我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周国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认为担保只是证明有借款事实,不清楚要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钟玉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刘锋、周国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锋、周国明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钟玉权转账20万元。原告自述,被告钟玉权归还了该笔借款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钟玉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锋于2015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刘锋承担保证责任,因资金紧张未能代被告钟玉权偿还。另查明,被告钟玉权与被告刘会均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被告钟玉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2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钟玉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刘锋出具的说明1份、被告钟玉权、刘会均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钟玉权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已归还的借款提出主张,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钟玉权归还了利息3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钟玉权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刘锋、周国明担保的2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刘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刘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因原告的主张而中断。因此,被告刘锋对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周国明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周国明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钟玉权与被告刘会均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钟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钟玉权、刘会均的共同债务,被告刘会均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胥邦秀借款20万元及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被告刘锋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二、被告钟玉权、刘会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胥邦秀借款7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钟玉权负担2500元,被告刘会均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勤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