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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号5-3-1。曾于198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春红、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22日1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号大润发超市二楼至一楼扶梯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金色6Plus-16G型号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大润发超市,伙同葛本波(另案处理),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金色6Plus-16G型号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4日18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大润发超市二楼,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右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NOTE3RT型号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周某、李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销售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周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