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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振国、张秀琴、李光雄、贺庆、李双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振国,张秀琴,李光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27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该公司职工。被告段振国,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秀琴,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段振国之妻。被告李光雄,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齐永恒,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振国、张秀琴、李光雄、贺庆、李双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撤回对贺庆、李双雄的起诉。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振国、李双雄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段振国、张秀琴于2012年8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李光雄、贺庆、李双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3年8月14日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偿还,以至该笔贷款逾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事实:2012年8月25日借款人段振国、张秀琴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万元,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李光雄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证明目的: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段振国、张秀琴偿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光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振国辩称,借款属实,款我已经收到,这笔款张波用了100万元,我儿子段雄使用了100万元,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我愿意积极偿还。被告李光雄辩称,第一、我方是为段振国借款的担保人,但这笔款项是段雄、张波所使用,被告李光雄并不认识段雄、张波,原告没有向李光雄说明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隐瞒了重要事实。实际借款人发生变更,故答辩人对这笔款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被告李光雄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在质证期间说明。被告张秀琴未答辩三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段振国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光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秀琴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借款人段振国、张秀琴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200万元,被告李光雄、贺庆、李双雄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段振国、张秀琴及担保人李光雄、贺庆、李双雄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段振国、张秀琴交付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16.2‰;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段振国、张秀琴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0日后再未能清偿本息,现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全部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段振国、张秀琴及担保人李光雄、贺庆、李双雄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借款人段振国、张秀琴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李光雄、贺庆、李双雄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0日在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原告与担保人李光雄、贺庆、李双雄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李光雄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雄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光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振国、张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被告李光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保利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杨 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