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因原告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及其父母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已超过一年,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0月5日生长女高僮,2013年10月28日生次女高铷,现均在被告处生活。近年来,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发生矛盾,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但近年来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发生矛盾,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王某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判决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有两个女儿高僮、高铷,均未满10周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可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次女高铷可跟随原告王某生活并由其抚育,长女高僮跟随被告高某生活并由其抚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铷随原告王某生活并由其抚育,婚生女高僮随被告高某生活并由其抚育。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