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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海成与彭超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成,彭超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关海成,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周玉兰,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超维���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秀兰,该公司职工。原告关海成诉被告彭超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超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成诉称:2013年10月29日17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JTE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会区司前镇司前派出所前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自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T90**号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滑入非机动车道内碰撞由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新会司前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3日,期间留陪人两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新会司前仁爱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6日,期间留陪人一名。另,申请人于2014年3月21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本次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22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赔偿金120906.8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即30226.71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根据(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认定,“如日后有证据证明关海成与鸿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海成可另行主张按照存在劳动关系计算的误工费标准与本案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之间的误工费差额”,现鸿华公司已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误工费差额为8412.25元[即2800元/月×(33天÷30天/月+6个月)-11467.75元],经计算,本次损失合计140624.09元。由于涉案的粤JTE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一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140624.09元损失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令:1、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624.09元,被告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超维没有答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根据残疾赔偿金城镇计算应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属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并没能充分反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及有固定收入相关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原告户口性质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四、本案(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中明确记录“原审法院已核实,原告非鸿华公司员工,且本次原告提供的工伤鉴定报告中也再次明确鸿华公司确定原告非本司员工,至于原告现提供的鸿华公司协商调解协议中无公司盖章,无公司委托代理书,又无企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存疑,此协议在确定劳动关系方面属无效协议,且本案原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社保缴纳等证据材料,所以本案伤残标准项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属农村标准核定。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彭超维驾驶粤JTE1**号小型客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司前镇司前派出所前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自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T9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粤JT90**号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滑入非机动车道内碰撞由何某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第2013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超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何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彭超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新会司前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30日��院,共住院32日,花去医疗费26493.8元,该费用已由江门市长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关海成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3个月内不能下地负重行走;3、门诊复查,如不适,随诊;4、预计壹年后拆除内固定物仍需费用人民币约捌仟元(8000元)。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彭超维、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和江门市长煌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3731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387.7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467.75元)。后因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共6天)到新会司前仁爱医院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用去医疗费3225元。原告出院时,新会司前仁爱医院向其出具出院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定期回院换药,术后14天行伤口拆线;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因伤致残,于2014年3月25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进入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10月29日便发生本次事故。原告认为其在下班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属工伤,向江门市新会区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新人社工认(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与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工伤的一切法定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原告故此撤回二审诉讼。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墟永安路2号2座505。又查明���被告彭超维驾驶的粤JTE1**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以上事实,有第2013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簿、房地产权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超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3B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超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彭超维驾驶的粤JTE1**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彭超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25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收费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480元(80元/天×6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及遵医嘱休息而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2800元/月计��其误工费,该标准符合同行业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纳;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866.67元(2800元/月÷30天×(6+两周)]。根据已生效的(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可以在有证据证明其与江门市鸿华炉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主张按存在劳动关系的误工费与(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误工费之间的差额,现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误工差额8318.92元(2800元/月÷30天×(32天+6个月)-11467.75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合计10185.59元(1866.67元+8318.92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能证明其在事故前有固定的工作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2598.70元/年×20年×20%),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纪轻轻因伤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0185.59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397.4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825元,此款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余额74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80元、误工费10185.59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572.43元,此款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余额内赔付93212.25元给原告,余额45360.18元(138572.43元-93212.25元),应由被告彭超维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TE1**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仅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40624.09元,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海成140624.0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已预交),由���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健荣1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