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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平宁夏海生养殖有限公司、国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宁夏海生养殖有限公司,国宇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陈平,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海生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国营平吉堡奶牛场。法定代表人王海生。第三人国宇飞,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平诉被告宁夏海生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海生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宇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海生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宇飞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平撤回对被告宁夏海生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宇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实收1507元)由原告陈平负担。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