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寇永胜与韩晔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晔,寇永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晔,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永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晔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晔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上诉人寇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许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寇永胜(乙方)与被告韩晔(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今甲方欠乙方天津临港工业区九纬路工程好处费,前期付款达工程总量50%(百分之伍拾)甲方付给乙方肆拾陆万,工程款结清再付肆拾万元,乙方负责为甲方追缴工程款,保证工程款按合同执行。”(2014)滨塘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有: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天津临港产业区纬九路(一期)工程一标段真空预压工程的施工单位,后由天津市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本院认为”部分载有:天津市金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分包方,但根据其提供与韩晔的《协议书》可知,其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借照给韩晔,由韩晔实际施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报酬7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二、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否认该《合同》为居间合同,但未明确该合同的性质。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使被告顺利承包了在天津市临港产业区纬九路工程,后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合同》,并提供《合同》及(2014)滨塘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韩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签署《合同》,足以证实原告寇永胜为被告韩晔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韩晔同意支付原告寇永胜相应的报酬,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居间合同。其次,对于《合同》的效力,被告韩晔主张该合同因涉嫌非法而无效,认为原告索要的并不是居间报酬,而是工程好处费,涉嫌商业贿赂和商业腐败。据汉语词典记载,“好处费”的意思为“托人办事时付给的额外费用”,故“工程好处费”的称谓并不能当然的理解为涉嫌违法。另外,被告韩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违法,故对于被告韩晔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韩晔确认欠原告寇永胜工程好处费,且根据(2014)滨塘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临港产业区纬九路(一期)工程一标段真空预压工程确系被告韩晔实际施工,另外被告韩晔曾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韩晔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报酬。被告韩晔主张曾支付原告200000元,而非150000元,并且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且经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前期付款达工程总量的50%,被告韩晔付给原告寇永胜460000元,工程款结清再付400000元。对于工程款的结算进度,原告主张已全额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表示该工程的结算比例为80%多,尚未结算完毕。被告韩晔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永胜居间报酬3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寇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寇永胜负担3070.42元,由被告韩晔负担2379.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韩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7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是否履行合同没有查清事实,双方订立的合同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寇永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居间报酬,现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没有履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合同违法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韩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代理审判员 刘振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