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文学与刘红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学,刘红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文学,男。委托告理人李旭,男。被告刘红杰,女。委托代理人任世凯,男。原告王文学与被告刘红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刘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世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桦南县孟家岗镇腰梨树村的1垧旱田自2015年起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二年,合计承包费12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同时将12000元承包费一次性给付了被告。2015年春播时,原告去耕种土地遭被告前夫徐海波阻止,原告才得知被告与徐海波在2007年11月22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本人户口结婚后并未迁到腰梨树村徐海波的户口上,没有在该村分得土地。被告承包给原告的1垧旱田是在徐海波名下的,被告无权对外承包,故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被告实际给返还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是客观事实,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是腰梨树村分给被告与徐海波及婚生子三人的口粮田。2007年,被告与徐海波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家庭共同经营的1垧旱田离婚后由被告经营管理,其中包括徐海波的口粮田3.2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徐海波签订的离婚协议可证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该1垧旱田至今已达七年之久,被告取得该1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者可以自主决定流转,因此,被告有权将争议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未能耕种土地是因徐海波侵权行为导致,责任不在被告,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在2014年12月26日,合同写的2015年12月26日是笔误。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春天耕种土地,才得知被告与前夫离婚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过,因被告前夫阻碍原告耕种土地,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按约无法履行。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合同实际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和前夫在离婚的时候有协议证明,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归被告经营管理,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前夫徐海波争取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资格;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土地在离婚是双方已经确认了归被告经营,被告将土地发给原告是合法的,此案是由于被告的前夫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应该向侵权人提诉讼。证据二、孟家岗镇腰黎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嫁到腰梨树村徐海波家,腰梨树村于2000年对新增人口都分给了土地。经质证,原告对离婚协议书及腰梨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被告与徐海波关于土地的约定应该是在双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不按约定履行涉及到侵权问题。协议书中在土地使用权中有约定但该离婚协议书并不是被告所谈观点,没有明确约定家庭土地承包关系的三人在离婚后土地经营使用权的使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与徐海波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签订,上面加盖有桦南县民政局公章及被告与徐海波的签字,据此能够认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真实。腰梨树村委会证明了被告与该村集体成员徐海波结婚后,该村将被告及被告与徐海波的婚生子徐游作为新增人口在2000年给二人各分了3.3亩土地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对离婚协议书及腰梨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应分地和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取得的徐海波、婚生子徐游应分地共计1垧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年底,承包费为每年6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当即将二年承包费12000元给付了被告。2015年春,因被告前夫徐海波阻挠,原告未能耕种承包自被告的1垧旱田,为请求被告返还承包费12000元及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被告实际给返还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对其本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应分地和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取得的前夫徐海波、婚生子徐游应分地共计1垧旱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被告自2007年起实际经营管理该1垧旱田至今的客观事实。被告作为该1垧旱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者,有权自主决定该1垧旱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未能耕种该1垧旱田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返还已依合同约定给付的承包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