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师某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师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张某,女。原告师某,男。(系原告张某的丈夫)被告方某,男。原告张某、师某诉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师某诉称,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息2,750元。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利息80,1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均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80,100元。被告方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济往来。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张某现金11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750元,按每季度付利息。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予以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利息80,1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80,1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以往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0,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师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80,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7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