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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胜诉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胜,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王安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天翎。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广宇,总经理。原告王安胜诉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胜诉称:原告系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26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房广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安胜工资款22600元整”。截止诉请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计16600元。该劳动报酬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安胜系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房广宇向原告王安胜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安胜工资款22600元整”。原告陈述,2014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其中包括2013年的工资款2000元。上述劳动报酬未给付。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王安胜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安胜劳动报酬22600元,已给付8000元,尚欠14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房广宇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陈述被告所给付8000元工资款当中包含2013年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8000元应抵减讼争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王安胜劳动报酬14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兴化市金太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