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诚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宋诚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38号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孙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宋诚志,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缺席)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阳公司”)诉被告宋诚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车牌号为辽AL7A**,管理费为每月220元,每月的25日到下月5日为交纳下月管理费时间。但被告从2014年4月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管理费3520元及滞纳金5480元(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罚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诚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挂靠协议》一份,被告所有的辽AL7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8月18日至2028年8月12日止。协议还约定,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每月220元,和代征代收各种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被告应及时缴纳。另查明,被告已按每月22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末的管理费。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本院开庭前16个月的管理费被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该管理费,经计算为3520元(220元/月×1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货运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专用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宋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诚志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逾期未交,系民事违约行为,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滞纳金,合同虽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但约定了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即每月25日至30日(上打租),现被告逾期交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数额,因合同并未约定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无依据,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按每日30元计算滞纳金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诚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管理费3520元;二、被告宋诚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3520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69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诚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诚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威 来自